| 原告方娟因与被告张其昌、张中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5:2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214号 |
原告方娟,女, 1983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昌,男, 198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张中和,男,1961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昌,男,系张中和儿子,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娟因与被告张其昌、张中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被告张其昌及被告张中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娟诉称:2012年10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张其昌驾驶豫C-HU178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路公交车涧河桥东站牌处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方娟撞伤,车辆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其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C-HU178号轿车的车主系张中和,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三个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娟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10天内需陪护一人,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原告方娟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被告张其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原告后期皮肤美容费用,原告保留对此部分的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其昌、张中和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但手上的押金条只有1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过高部分请予驳回;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张其昌驾驶豫C-HU178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路公交车涧河桥东站牌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方娟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方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其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娟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1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5092.33元,其中张其昌垫付14807.33元,并另支付原告192.67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娟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3年2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方娟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二、2013年2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方娟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0日,出院后前6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娟向法庭提交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方娟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158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娟向法庭提交洛阳市云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4-9月谭博超的工资条,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其丈夫谭博超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扣发工资169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五、原告方娟之女谭紫轩生于2012年4月6日。六、被告张其昌驾驶的豫C-HU17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中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其昌与原告方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其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张其昌驾驶的豫C-HU178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张其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按70%计算较为合理。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其昌和原告方娟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原告方娟自行承担30%,被告张其昌承担70%。被告张中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5092.33元,住院12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0182.04元(30215元/年÷365天×123天=10182.04元)。经评估,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前60日需陪护一人, 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5006.27元(25379元/年÷365天×72天=5006.2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谭紫轩的生活费为11673.02元(13732.96元/年×17年×10%÷2人=11673.02元)。原告方娟在哺乳期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72.33元(15092.33元+360元+120元=15572.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46.57元(10182.04元+5006.27元+200元+40885.24元+11673.02元+5000元=72946.57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2946.57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72.33元(15572.33元-10000元=5572.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3900.6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用共计13900.63元,其中应当支付原告方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765元,余款13135.63元,已由被告张其昌垫付,应直接支付给张其昌。张其昌已垫付医疗费14807.33元,并另支付原告192.67元,扣除上述13135.63元外,已超额支付1864.3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其昌承担70%,为91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张其昌承担70%,为945元。两项共计1855元,应从张其昌超额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张其昌超额支付9.37元,其可另行向原告方娟主张权利。原告方娟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奶粉费9407元,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娟医疗费用765元,伤残费用72946.57元,两项共计7371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11.57元。 二、驳回原告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方娟承担405元,被告张其昌承担94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已在上述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 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