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小彦因与被告智建召、洛阳市利安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3:29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108号 |
原告(反诉被告)郭小彦,男, 196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智建召,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利安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北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小彦因与被告智建召、洛阳市利安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林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智建召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反诉原告)智建召,被告利安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彦诉称:2012年1月6日李树立驾驶被告利安林安公司的豫C53987号红岩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智建召),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遇前方郭小彦驾驶豫CX8550号小型客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及杜桂香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桂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C53987号重型货车左前部与豫CX8550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导致豫CX8550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为6278元。原告从事调料、干菜批发业务,豫CX8550号车辆是工作用车,自2012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车辆被损坏,一直到2012年2月28日,车辆才修复完好,才能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租赁他人车辆,为此花去租赁费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受损期间,租赁车辆的费用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智建召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智建召均以自己车辆投保保险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给被告的保险公司打电话,被告的保险公司希望通过法院裁决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6278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智建召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十字路口绿灯亮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因为原告紧急刹车才造成的追尾事故。后来原告不积极对伤者进行赔偿,隐瞒事实,导致交警部门对双方车辆暂扣。原告的诉求都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利安林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1月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智建召,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交警队证明并没有划分双方的责任,但依据被告智建召的答辩意见,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2、肇事车辆虽然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租赁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智建召反诉称:2012年1月6日上午7时30分,司机李树立驾驶我的车辆行至洛阳市汉宫路华山路口时,由于反诉被告紧急刹车,导致李树立来不及采取刹车措施,与前方行驶的反诉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由于反诉被告隐瞒事实,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扣押反诉原告车辆多达29天,29天内,原告的车辆无法运营,同时还需支付相关费用,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郭小彦辩称: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营运损失,肇事货车与我方客车尾部接触造成追尾事故,后车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应当赔偿我方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07时30分,李树立驾驶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处时,遇前方原告郭小彦驾驶豫C-X85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与杜桂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桂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2、郭小彦称事故发生时杜桂香闯红灯行驶,杜桂香称事故发生时路口由东向南转弯为绿灯。由于该路口无监控录像设备,无法监控到路口信号灯及事故发生情况。3、李树立称事故发生时豫C-X8550号小客车先与杜桂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其驾驶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豫C-X8550号小客车相撞。4、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豫C-X8550号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杜桂香肢体接触后,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又与豫C-X8550号小客车尾部相接触。…… 2012年11月,杜桂香因与智建召、郭小彦、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郭小彦的豫C-X8550号小客车相接触,系因后车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郭小彦驾驶的豫C-X8550号小客车与杜桂香之间的接触,应由杜桂香和郭小彦按5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并判决承保豫C-X8550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郭小彦分别赔偿杜桂香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费用。 2013年3月,原告郭小彦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6278元,车辆租赁费9600元,并提供了2012年2月28日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2012年2月7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郭小彦驾驶的豫C-X8550号小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估损总值为5560元,其中前杠245元、前内杠160元,其余受损部位均为车后部。原告郭小彦为此支付评估费278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小彦称其系从事干菜、调料送货业务,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暂扣及修理期间,其租用邱学习的车辆,租金为9400元,但并未提交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等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安林安公司,该车已于2011年转让给被告智建召,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李树立系被告智建召雇佣的司机。四、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反诉原告智建召所有的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3日被交警部门暂扣。 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原告郭小彦与李树立、杜桂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李树立驾驶的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小彦驾驶的豫C-X8550号小客车之间及豫C-X8550号小客车与杜桂香之间的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李树立与郭小彦之间应系后车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后车应当赔偿郭小彦的相关损失。郭小彦与杜桂香之间发生接触,双方应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杜桂香应当和郭小彦分别承担豫C-X8550号小客车前部损失的50%。因此,原告郭小彦的车损应当扣除前杠、前内杠的损失后,由李树立驾驶的豫C-53987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赔偿。李树立系被告智建召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智建召承担。原告郭小彦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应由被告智建召承担的车损应按评估结论5560元扣除前杠245元、前内杠160元后计算,即5155元。车损中前杠、前内杠的部分由郭小彦另行向杜桂香主张权利。因豫C-53987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赔偿原告2524元[(5155元-2000元)×80%=2524元],不计免赔部分的631元(5155元-2000元-2524元=631元),由被告智建召予以赔偿。原告郭小彦支付的评估费27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智建召承担。原告郭小彦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暂扣及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其要求的车辆租赁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安林安公司已不是豫C-5398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树立与郭小彦之间的车辆接触,应由李树立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智建召要求反诉被告郭小彦赔偿其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小彦车损45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24元。 二、被告智建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彦车损631元、评估费278元,共计909元。 三、驳回原告郭小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智建召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小彦承担50元,被告智建召承担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智建召承担(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已分别由原告、反诉原告预交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文艳霞 审 判 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绍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