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桂仙、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诉被告朱尊要、王建峰堆放物、搁置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13:26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20号 |
原告谢桂仙,女,68岁。 原告高保卫,男,47岁。 原告高保营,男,43岁。 原告高水白,女,45岁。 原告高顺营,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尊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峰,男,39岁。 原告谢桂仙、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诉被告朱尊要、王建峰堆放物、搁置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卫及其他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朱尊要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王建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高得民修建住宅房,雇佣被告朱尊耀的钩机挖地坪和根基,事前被告王建峰供应散装水泥,在根基处立放水泥铁罐,因高元松是高得民的叔父,对高得民建房很在心,2012年9月26日高元松查看时,水泥罐倒塌砸住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尊要挖地坪时,在水泥罐底处留下小基座,高得民已多次提醒朱尊要,怕水泥罐倒塌,被告朱尊要声称是硬底没事,结果使被告王建峰存放并应该固定底座而未固定的水泥罐倒塌砸住高元松,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高元松死亡补偿金181948元,安葬费15151元,抢救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扶助费56147元。 被告朱尊要辩称,一、我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受业主高得民雇佣给其挖地基,按照业主高得民放线区域按要求挖好,区域内所放置的水泥罐基座未挖,业主让我用挖机将水泥罐移开,但我的挖机吊不动,后在业主现场指挥下,让我尽量掏着挖,挖不到的地方人工挖,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业主高得民在施工中没有设置警戒线,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问题于2012年10月17日业主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诉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在重复诉讼,法庭应不予支持。另扶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能成立。二、受害人明知作业工地存在危险,私自进入工地,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三、水泥罐主将设计不合理的水泥罐放置在未加固底座的土地上,存在潜在的倾倒危险,存在过错,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峰辩称,我的水泥罐地基是经过处理后,才将水泥罐放在那里的,是他们将水泥罐地基掏挖后挖倒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同村村民高得民因建房,被告王建峰供应高得民散装水泥,并无偿将其所有的水泥罐提供给高得民使用,在房子基本盖成后,水泥罐内仍存放有部分水泥,故水泥罐仍然放置在高得民宅基内。2012年9月26日上午,高得民雇佣被告朱尊要钩机去其家宅基地挖地基,但其宅基地西北角放置的一个水泥罐影响挖地基,当日13时许,因钩机无法挪动该水泥罐,高得民交待被告朱尊要用钩机尽量挖水泥罐放置处的地基,钩机挖不了的地方人工挖。遂后,被告朱尊要将该宅基地地面挖下去40公分进行平整,又用钩机掏着挖水泥罐下面的地基,导致水泥罐发生倾斜处于危险状态,但被告朱尊要说是磁(实)底没事,高得民与被告朱尊要二人均认为不影响安全,故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受害人高元松到现场观看时,已经倾斜的水泥罐突然倾倒,将受害人高元松砸伤,经抢救无救于当天死亡。受害人高元松,1941年7月10日出生,系孟津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与原告谢桂仙之间为夫妻关系,与原告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之间系父子女关系。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高得民主动与原告方(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80000元的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因高得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已病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所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被告朱尊要、王建峰对受害人高元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院如下分析认定,①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81948元;②丧葬费原告方主张15151元;原告方对该两项费用所主张的数额,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受害人高元松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且高得民已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朱尊要对造成本次损害的后果有相应的过失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较妥。④扶助费,不属于侵权赔偿法律规定的范围,由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项特定义务,在受害人高元松死亡后,与原告谢桂仙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同时终止,且原告谢桂仙有四个子女进行赡养及政府发放的抚恤金,有相应的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顼主张不予认定。⑤原告主张的抢救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抢救医疗费票据,另在开庭后至判决前仍未提供任何相关补充证据,且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07099元。 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受害人高元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站在已倾斜的水泥罐旁边观看,对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各项损失,自身应承担40%的相应责任,计款(207099-10000)×40%=78839.60元。被告朱尊要作为高得民雇佣开挖地基的挖掘机车主和司机,在将放置的水泥罐地坪掏挖后,致水泥罐倾斜,应当知道或预见水泥罐有随时倾倒的潜在危险,而未与顾主高得民积极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到施工现场观看的受害人高元松被砸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高得民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55%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高得民已病故,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朱尊要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在扣除高得民已支付的80000元后,被告朱尊要实际应赔偿数额为(207099-10000)×55%+10000-80000=38404.45元。被告王建峰为销售水泥获取收益,将自己所有的水泥罐提供给高得民使用,在水泥罐四脚未固定的情况下,未向高得民交待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虽然放置水泥罐的地坪是被挖后致水泥罐倾斜而倾倒,但与放置水泥罐时四脚未固定之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亦存在过失,按照公平原则,应对高元松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的相应赔偿责任,计款为(207099-10000)×5%=9854.95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朱尊要、王建峰的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尊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桂仙、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全部各项损失共计38404.45元。 二、被告王建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桂仙、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各项损失共计9854.95元。 三、驳回原告谢桂仙、高保卫、高保营、高水白、高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朱尊要负担1120元,被告王建峰负担11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