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50
杨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3:05:03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光、杨芳,均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菲,曾用名张小妮,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蔚,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张亚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劲松、代检察员毛新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及其辩护人张红光、被告人张亚菲及其辩护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金山置业公司项目部委托在金山置业公司 “东方花园”工地干活的程XX将B区的土运走任其自行处理,程XX就将土运到“东方花园”工地的奥园场地内(万方工地西门对面)准备出售,被告人杨春、张亚菲知道后找程XX商量将土拉走卖掉。2012年6月,杨春找人拉土,在清理完地表上的土后,杨春、张亚菲在明知属于金山置业公司,在未经金山置业公司同意下,二人私自商量在原拉走的土方下面往下挖约1米深,将约9333方土盗走,经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土方价值2333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报案材料、证人程一X、徐XX、张一X、张二X、程二X、阎XX、李XX、王XX、曹XX、傅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春、张亚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春、张亚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亚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菲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张亚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

被告人杨春、张亚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没有必要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春和张亚菲系朋友关系,而本案双方拉土营利的生意,是张亚菲向其父亲程XX主张得来的,双方共同组织车辆运送,记账财务收据,所得款一起消费挥霍,没有必要再行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杨春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手段一般;三、被告人杨春开庭前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四、被告人杨春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亚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对本案两名被告人划分主从犯,认定杨春为主犯,张亚菲为从犯是正确的;二、被告人张亚菲的退赃情节,不论退赃款是否被收取,其退赃行为都已成立并应当被认定;三、本案两名被告人在金山置业公司“东方花园”工地上挖土持续十多天,期间车来车往,动静很大,但金山置业公司项目部却没有人对此进行查询或制止,金山置业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监管不严的疏忽责任;四、被告人张亚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亚菲在一年的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置业公司)项目部委托在金山置业公司 “东方花园”工地干活的程XX将B区的土运走任其自行处理,程XX就将土运到“东方花园”工地的奥园场地内(万方工地西门对面)准备出售,被告人杨春、张亚菲知道后找程XX商量将土拉走卖掉。2012年6月,被告人杨春找人拉土,在清理完地表上的土后,被告人杨春、张亚菲在明知属于金山置业公司,在未经金山置业公司同意下,二被告人私自商量在原拉走的土方下面往下挖约1米深,将约9333方土盗走,经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土方价值23333元。

案发后,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杨春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金山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退赃、退赔款10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亚菲及其家属于2013年8月19日退赃23333元,但被害单位拒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张亚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金山置业公司员工齐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程一X、徐XX、张一X、程二X、阎XX、张二X、李XX、张三X、王XX、曹XX、傅XX的证言,被告人杨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亚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拉土收据,金山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金山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联系函,金山置业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2)035号、(2013)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张亚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亚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菲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春、张亚菲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菲及其家属积极退赃,但被害单位拒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春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第一条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亚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第三条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张亚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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