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勇与被告袁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07:14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13号 |
原告闫勇,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瑞锋,男,38岁,汉族,内黄县公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勇与被告袁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7日,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将坐落在县城振兴路中段南侧一幢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并不拖欠原告45万元款项,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4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将位于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的房产一套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内房他证县城字第20120132号。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已由袁瑞锋的朋友谢光代其偿还,现不欠原告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还款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明条、袁瑞锋与谢光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经其催要至今未付,仍欠其借款45万元。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到期后通过其朋友谢光代其偿还了借款。现已不欠原告款,但未提供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瑞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勇借款4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袁瑞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