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彩霞、魏卢保、张祖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2:16:1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金初字第00035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尹彩霞,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魏卢保,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祖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彩霞、魏卢保、张祖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尹彩霞丈夫张xx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张xx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粮食,利率10.59‰,2012年5月19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魏卢保、张祖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阳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0月15日,张xx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尹彩霞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魏卢保、张祖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彩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魏卢保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祖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19日小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2011年5月28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与张xx、魏卢保、张祖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3、存款凭条复印件;4、张xx、尹彩霞、魏卢保、张祖璋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6、张xx与尹彩霞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尹彩霞丈夫张xx与原告下属阳庙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张xx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粮食,利率10.59‰,2012年5月19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月息13.767‰计收利息。被告魏卢保、张祖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0月15日,张xx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与被告尹彩霞丈夫张xx、被告魏卢保、张祖璋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生前已按合同约定取得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彩霞对该借款负有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尹彩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魏卢保、张祖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魏卢保、张祖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彩霞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彩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魏卢保、张祖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卢保、张祖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彩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尹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