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葛留顺与被告杨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5:04:39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15号 |
原告葛留顺,男,45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运林,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葛留顺与被告杨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运林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给付原告款10000元,用于结算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运林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杨运林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运林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运林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留顺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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