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麦良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3:45:5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麦良,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麦良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麦良在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小学南侧铁路涵洞下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李XX脖子上重15.14克的黄金项链(含坠)拽下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含坠)价值585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赵麦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麦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麦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麦良在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小学南侧铁路涵洞下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李XX脖子上重15.14克的黄金项链(含坠)拽下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含坠)价值58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逯XX、赵XX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赵麦良的身份证明,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金银饰品净含量检验报告、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麦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麦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麦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