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利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3:42:3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19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利军,绰号“老黑”,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文静,女,198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时许,被害人刘XX和郜XX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厂东200米路南,与被告人陆文静发生口角,后陆文静叫被告人赵利军过来殴打郜XX、刘XX,后赵利军同时东伟(在逃)、“小凯”持砍刀、砖头在美容美发店内对刘XX、郜XX进行殴打。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郜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XX的证言;3、被害人刘XX、郜XX的陈述;4、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时许,被害人刘XX和郜XX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化二厂东200米路南,与被告人陆文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文静叫被告人赵利军过来殴打被害人刘XX、郜XX,后被告人赵利军同时东伟(在逃)、“小凯”持砍刀、砖头在美容美发店内对被害人刘XX、郜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郜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向被害人刘XX、郜XX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XX向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XX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郜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383、38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郜XX、刘XX的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四份、证明三份,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XX、郜XX出具的赔偿证明、收到条、被害人刘X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利军、陆文静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文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