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3:37:5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1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张XX(另案处理)因追求同事林某,后发现其又与前男友琚XX和好,心中不快引起纠纷,遂纠集张XX和马XX(另案处理),马XX纠集被告人张鹏到山阳区恩村二街被害人琚XX租房处,将被害人琚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XX证人证言; 3、被害人琚XX陈述;4、被告人张鹏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张XX(另案处理)因追求同事林某,后发现林某又与前男友琚XX和好,心中不快引起纠纷,遂纠集张XX和马XX(另案处理),马XX纠集被告人张鹏到山阳区恩村二街被害人琚XX租房处,将被害人琚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琚XX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鹏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鹏与被害人琚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琚XX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琚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一X、马XX、张二X、林XX、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74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鹏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琚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