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迎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50
孙迎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2:48:16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01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迎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成群星,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德行,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邹蔚,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占国,别名老占,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伟,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迎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岩、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迎喜及其辩护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群星、被告人李德行及其辩护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蔚、被告人陈占国及其辩护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份,在焦作市热电厂院内,被告人孙迎喜负责焦作市豫福洋一号车间的腐竹生产销售,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孙迎喜指示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添加“吊白块”(俗称“增筋剂”,主要成分是次硫酸氢钠甲醛),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明知是“增筋剂”而予以添加。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对孙迎喜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成品腐竹经焦作市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2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共同在孙迎喜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并当场查获了半成品腐竹共计330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孙迎喜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谢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迎喜、李德行、陈占国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迎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迎喜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迎喜、李德行、陈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迎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迎喜所犯罪行不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情节未达到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孙迎喜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孙迎喜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孙迎喜的主观故意属于放任型主观故意。四、被告人孙迎喜生产的数量和时间的证据不确定。五、被告人孙迎喜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和其他劣迹,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人李德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德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李德行之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德行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犯罪情节和后果相对较轻。

被告人陈占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占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陈占国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陈占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份,在焦作市热电厂院内,被告人孙迎喜负责焦作市豫福洋一号车间的腐竹生产销售,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孙迎喜指示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添加“吊白块”(俗称“增筋剂”,主要成分是次硫酸氢钠甲醛),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明知是“增筋剂”而予以添加,生产出来的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的腐竹由被告人孙迎喜在焦作市中州菜市场销售给来焦作批发蔬菜的外地进货商。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对孙迎喜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成品腐竹经焦作市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2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共同在孙迎喜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并当场查获了半成品腐竹共计330斤。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孙迎喜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XX、张XX、黄X、杜XX、孙XX、刘XX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明一份,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查抽样单、食品添加剂宣传册、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出具的XW2013(委)0037号检验报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被告人孙迎喜、李德行、陈占国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迎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迎喜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对被告人孙迎喜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德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德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陈占国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占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迎喜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行、陈占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迎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李德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被告人陈占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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