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3:35:1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2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伟,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 年10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旭辉,男,199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涛,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李二斌(已判决)与被害人郭XX和薛XX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拆迁小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李二斌将郭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薛XX、郭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XX的陈述;4、被告人许旭辉、刘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李二斌(已判决)与被害人郭XX和薛XX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拆迁小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李二斌将郭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许旭辉、刘涛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旭辉、刘涛与被害人郭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郭XX向被告人许旭辉、刘涛出具了谅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金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薛XX、郭XX、李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52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许旭辉、刘涛到案经过,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济源市看守所监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伟、许旭辉、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旭辉、刘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旭辉、刘涛与被害人郭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郭XX向被告人许旭辉、刘涛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金伟及其家属已和被害人郭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许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