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小平与刘玉行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2:02: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陈小平,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玉行,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平诉被告刘玉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刘玉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1X由原告抚养,长子刘2X、次女刘3X、次子刘4X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玉行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玉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行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孩子,1996年5月8日生长子刘2X,2004年10月29日生长女刘1X,2007年6月10日生次女刘3X,2008年6月4日生次子刘4X,现长女刘1X随原告生活,长子刘2X、次女刘3X、次子刘4X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四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小平与被告刘玉行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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