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国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3:32:3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山刑初字第0009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国英,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国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国英及其辩护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1日、5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4月 11日,6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因被害人冯XX申请鉴定,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中止审理,后因被害人冯XX放弃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翟国英酒后与其妻乔XX在建设东路市财政局东侧老胖烩菜馆内打架,乔XX跑出来喊隔壁烟酒店女老板被害人冯XX拉架,翟国英也追着出来,后翟国英从该饭店内拿出菜刀追到隔壁“小馆子”饭店内将冯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乔XX、武一X、王XX、代XX、武二X、翟XX证言及(焦)公(法)鉴(伤)字[201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翟国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国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翟国英酒后与其妻乔XX在建设东路市财政局东侧老胖烩菜馆内打架,乔XX跑出来喊隔壁烟酒店女老板被害人冯XX拉架,翟国英也追着出来,后翟国英从该饭店内拿出菜刀追到隔壁“小馆子”饭店内将冯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翟国英已经对被害人冯XX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冯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国英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乔XX、武一X、王XX、代XX、武二X、翟XX证言及(焦)公(法)鉴(伤)字[201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国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国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国英系初犯、偶犯,且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国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翟卫 审判员 张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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