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旭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2:40:4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6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旭飞,男,1986年0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旭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史旭飞酒后驾驶豫HBB677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十字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旭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无前科查证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旭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旭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旭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