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中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52:3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5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亚(又名李根),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中亚、侯金龙(另案处理)在山阳区寺河村口因故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后李中亚持水果刀将刘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李中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中亚、侯金龙(另案处理)在山阳区寺河村口因故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中亚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中亚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3000元,被害人刘XX向被告人李中亚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许XX、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59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中亚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中亚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刘XX向被告人李中亚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亚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