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尚良、毋发旭、毋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40:0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22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李尚良,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毋发旭,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毋启红,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李尚良、毋发旭、毋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爱国、被告李尚良、毋发旭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启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尚良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10.59‰;被告毋发旭、毋启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逾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尚良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48.4元,并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67‰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毋发旭、毋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尚良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过程中外债较多,暂无偿还能力,同意五年内均衡付清。 被告毋发旭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毋启红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2份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以此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李尚良、毋发旭、毋启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尚良、毋发旭、毋启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尚良、毋发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毋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尚良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13.767‰,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毋发旭、毋启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订立后,高庙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尚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毋发旭、毋启红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尚良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毋发旭、毋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尚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4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毋发旭、毋启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毋发旭、毋启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