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46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1:38:2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毋三兵,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毋二永,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高在永,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毋三兵以购石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毋二永、高在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毋三兵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毋三兵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814.92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毋二永、高在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毋三兵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毋三兵以购石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毋二永、高在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毋三兵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毋二永、高在永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毋三兵、毋二永、高在永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毋三兵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毋二永、高在永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毋三兵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毋二永、高在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4814.92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767‰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毋二永、高在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毋二永、高在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毋三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毋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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