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海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46
韩海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1:35:55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海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海军酒后驾驶白色无牌雅迪牌助力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与周庄西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李XX左腿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韩海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被告人韩海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海军酒后驾驶白色无牌雅迪牌助力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与周庄西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李XX左腿骨折,经鉴定,被告人韩海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海军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海军对被害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韩海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海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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