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8:46
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1:22:24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继芳。

诉讼代表人段继芳,男,系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人蔡朝阳,男, 1981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朝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段继芳、被告人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被告人蔡朝阳在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公司股东毋战平(已判刑)商议后,以焦作天道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金额2393057.26元,税额为406819.74元,价税合计2799877元,并将税款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段继芳、被告人蔡朝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蔡朝阳在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公司股东毋战平(已判刑)商议后,以焦作天道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金额2393057.26元,税额为406819.74元,价税合计2799877元,并将税款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另查明,被告人蔡朝阳于2012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先行被羁押时间共计8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段继芳、被告人蔡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马XX、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及变更情况,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帐本凭证和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抵扣清册,毋战平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蔡朝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与自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朝阳作为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朝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蔡朝阳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焦作伊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朝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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