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淑芬与廉会军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8:46
蒋淑芬与廉会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7:4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蒋淑芬,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会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淑芬诉被告廉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芬、被告廉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10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无权分割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5年2月生育女儿廉婕。婚后二人偶因家庭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蒋淑芬提出离婚,被告廉会军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蒋淑芬仅自己陈述二人因性格不合生气,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蒋淑芬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蒋淑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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