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堂与吴红印、魏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9:2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70号 |
原告李建堂,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红印,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艳云,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堂与被告吴红印、魏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印、魏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筑施工多次使用原告建筑材料,共拖欠建筑材料款82198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为给付。给我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建筑材料款821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红印未答辩。 被告魏艳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印多次从原告李建堂处购买沙子,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47247元、84201元、15750元三张欠条,共计1471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65000元,下余欠款82198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印购买原告沙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红印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红印、魏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920元,计2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清 友 审 判 员 孙 国 军 审 判 员 张 宗 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