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梅英与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4:5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91号 |
原告张梅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宇,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梅英与被告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期限1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梅英现金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杨振宇,用期壹年,2010.7.19”并口头约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宇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