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花、周俊宽、刘瑞连与代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8:45
周桂花、周俊宽、刘瑞连与代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9:2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周桂花,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俊宽,男,193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周桂花之父。

原告刘瑞连,女,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周桂花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冰冰,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花、周俊宽、刘瑞连与被告代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周俊宽、刘瑞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律师、被告代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周俊宽、刘瑞连诉称,豫QRB396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代冰冰结婚时其岳父陪送的摩托车。2013年2月11日11时,被告代冰冰驾驶豫QRB3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后面所载物品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桂花相撞,造成周桂花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027号认定书认定,代冰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桂花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司法鉴定所第60号意见书鉴定,周桂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第36号评估意见书周桂花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6000元。另经查,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冰冰辩称,1、我是该车的车主。2、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已经通过交警支付给周桂花18671元。另外,我还在医院给周桂花缴纳租床费用300元、被子押金100元、伙食费200元,我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把我多垫付的费用退还给我。4、诉讼费用应合理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被告代冰冰驾驶豫QRB3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后面所载物品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桂花相撞,造成周桂花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重渠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18.5元。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5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桂花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周桂花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继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1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冰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桂花从2011年3月1日起在襄阳美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作为2900元。周俊宽是1934年12月14日出生,是周桂花的父亲。刘瑞连是1936年12月14日出生,是周桂花的母亲。周俊宽、刘瑞连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代冰冰是豫QRB39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代冰冰已支付原告周桂花1927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代冰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桂花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冰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冰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冰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             的损失,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代冰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冰冰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9271元,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1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应于支持;2、护理费:43.8元/天×15天×1人=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5天×10元=15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予以支持,即15天×10元=15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地点、距家的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俊宽)5032.14元/年×5年×10%÷3人=83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瑞连)5032.14元/年×5年×10%÷3人=838.69元;9、误工费2900元/月÷30天/月×56天=5413.33元。以上损失共计77951.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即〔24118.5元(17818.5元+6000元+150元+150元)-10000元〕×80%=11294.8元,应由被告代冰冰承担11294.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83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3832.95元(53832.95元+10000元)。由于被告代冰冰已支付原告19271元,已经超出代冰冰应承担的11294.8元,对于代冰冰多支付的7976.2元(19271元—11294.8元=7976.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3833元。

二、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代冰冰垫付款79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代冰冰负担2136元,原告周桂花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清 友

                                            审 判 员  于    驰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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