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赵岩、刘亚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13:4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37号 |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新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岩,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亚,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赵岩、刘亚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赵岩在信用社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刘亚为其提供反担保。2009年11月5日,原告、被告赵岩与西平县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赵岩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期限2年,原告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31日因赵岩不能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账户内款划走51767.5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51767.5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赵岩在信用社的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刘亚为其提供反担保。2009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赵岩与西平县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赵岩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岩没有偿还,2012年1月31日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上划走现金51767.5元。 上述事实,有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再担保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款被划走,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赵岩追偿。被告刘亚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51767.5元,被告刘亚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泳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