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与闫静、樊长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新郑市种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2016-07-10 18:45
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与闫静、樊长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新郑市种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9: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文广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奎、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静,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宏,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樊长松,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轩辕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新郑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波,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农委)与被申请人闫静、樊长松,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郑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郑市农委)、 新郑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农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张怡,闫静的委托代理人阎宏,樊长松的委托代理人何溢,新郑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东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静起诉称,2009年1月28日,樊长松驾驶豫AN1286号轿车在路上行驶时,撞向步行的闫静,致其严重受伤,住院治疗长达398天。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樊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静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农委、樊长松、新郑市农委、种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1423.8元。

樊长松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闫静计算的赔偿数额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计算偏差严重;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不符合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市农委承担责任。

种子公司答辩称,樊长松是在节假日私自挪用公车外出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樊长松承担赔偿责任。

新郑市农委答辩称,该单位不是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对新郑市农委的起诉。

郑州市农委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闫静要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情况,计算过高;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樊长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放假期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车私用,故郑州市农委虽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答辩。

一审查明,2009年1月28日13时40分许,樊长松驾驶豫AN1286号轿车在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闫静及其女儿李锐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静及其女儿李锐琦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2月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长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静无责任。闫静因伤住院长达一年之久,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另查明,闫静于2009年1月28日因事故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9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27888.72元。该院出院证载明闫静出院诊断①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③左颧骨骨折。出院医嘱①院外继续康复训练,13-19个月后右下肢可完全负重;②定期复查;③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并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证明,闫静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至外固定架取出时仍需要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外固定架固定时间约18个月余。

闫静再次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4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行左小腿部外固定架取出术,但右小腿部外固定架未取出,并支出住院医疗费7973.47元。

闫静出院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2618元;住院及出院后在药店外购药物计160.50元。闫静称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院外专家,并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费用清单,证明支出专家诊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112元。

闫静提供①购物清单、超市发票、商店证明,用以证明其购尿不湿等用品的其他费用9088.70元;②闫静未提供应当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③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8620元;④河南天健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证明闫静系该公司员工,从事财务账目及出发货物相关工作,月收入3200元;⑤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安全检查站于2011年6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丈夫李俊波护理闫静六个月,减少工资收入45228元;提供罗苟卯、李晓燕的身份证,证明罗苟卯、李晓燕护理闫静。

闫静之女李锐琦,2002年5月7日生,小学生;闫静兄妹四人;其父闫晓文,1947年2月16日生,退休公安干警;其母李福英,1957年8月26日生。

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闫静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双眼视野缺损评为十级伤残;②闫静出院后(2010年3月1日)仍需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二年。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①闫静颅脑外伤后致左下肢瘫肌力2级评为五级伤残;②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③右小腿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评为八级伤残;④闫静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随时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于三级护理依赖,需要1人长期进行护理。闫静支出鉴定费1500元。

樊长松支付闫静2009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住院医疗费327888.73元,支付轮椅费1500元,并支付闫静在2009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住院期间所雇佣一名护工,一年的护理费21600元。

樊长松系郑州市农委公务员,所驾驶的豫AN1286号机动车由郑州市农业局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但该车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种子公司。郑州市农业局、新郑市农业局经机构改革整合分别划入郑州市农委、新郑市农委,郑州市农业局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办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静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因事故给闫静造成的损害樊长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樊长松系郑州市农委工作人员,郑州市农委对其所有及管理的车辆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下,致使樊长松利用工作之便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闫静人身健康权受到极大的损害,郑州市农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樊长松对闫静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郑州市农委所有的由樊长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办理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闫静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闫静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种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不享有管理权及使用权,且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对事故给闫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郑市农委对肇事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且该事故与新郑市农委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事故给闫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闫静于2009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7888.72元,樊长松已支付。闫静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973.47元,并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闫静住院及出院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检查以及在药店外购药支出检查、医疗费用共计2778.5元(2618元+160.5元)。以上闫静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共计10751.97元(2778.5元+7973.47元)。

闫静称在住院期间支出聘请院外专家诊治费及其他费用21112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无法确认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闫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闫静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住院,实际住院398天;闫静再次于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行左小腿部外固定架取出术,但右小腿部外固定架未取出。根据医院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闫静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至外固定架取出时仍需要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外固定架固定时间约18个月余。2011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时,闫静右小腿部外固定架未取出。以上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闫静的病情,闫静自2009年1月28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1年4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止前一日,计807天,护理人员按两人予以认定。2011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闫静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长期进行护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闫静自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且护理人员按一人予以认定。樊长松已支付闫静的护理费21600元,予以扣除。

闫静提供护理人员李俊波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闫静提供护理人员罗苟卯、李晓燕的身份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闫静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闫静的护理费计526379元[22438元/年÷365天×807天×2人-21600元+(22438元/年×20年)]。

闫静自2009年1月28日受伤至2011年4月15日补充鉴定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计807天。闫静仅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受伤后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闫静系郑州市区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闫静的误工费计49609.50元(22438元/年÷365天×807天)。

闫静先后两次住院计40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409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共计12270元;根据闫静因伤治疗情况,交通费以支出1000元予以认定。

闫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闫静系本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闫静的残疾赔偿金210279.40元【15930.26元/年×20年×(60%+3%+1%+1%+1%)】,一审予以认定。

闫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给闫静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予以认定。

闫静之女于2002年5月7日出生,在鉴定机构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时已年满八周岁十一个月,至18周岁尚有九周岁一个月需抚养,闫静之女抚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计算,抚养费计32488.37元(10838.49元/年÷12月/年×109月×66%÷2人)。闫静之父系退休公安干警,享有退休福利待遇,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闫静之母现年54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闫静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闫静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闫静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并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闫静上述各项损失50000元。

闫静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樊长松应当赔偿闫静各项损失共计716868.24元(10751.97元+4090元+12270元+49609.50元+526379元+1000元+210279.40元+40000元+32488.37元-170000元)。郑州市农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静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被告樊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静各项损失716868.24元;被告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原告闫静承担2500元,被告樊长松承担12703元;鉴定费1500元,由樊长松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农委再审称:一、樊长松擅自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单位没有过错,樊长松应是事故后果的责任人,原判其与樊长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被采纳。原判认定闫静三级护理依赖,全额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限认定二十年有失公允。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闫静再审答辩称,其是受害方,受伤期间也未受到应有的关心帮助。鉴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被申请人樊长松再审答辩称,樊长松因公驾车外出系职务行为,郑州市农委就此事故未对其进行行政处分也说明是职务行为,此事故应由郑州市农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被认定。

新郑市农委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种子公司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再审答辩称,其公司已经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长松系郑州市农委工作人员,郑州市农委对其所有及管理的车辆疏于管理,致使樊长松利用工作之便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农委对此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樊长松、郑州市农委对闫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市农委、樊长松再审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其原审及再审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判依据该补充鉴定意见做出处理是适当的。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护理期限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原审判决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郑州市农委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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