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秀英诉被告罗国庆、史景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8:2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20号 |
原告郭秀英,女,87岁。 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庆,男,47岁。 被告史景先,女,46岁。 原告郭秀英诉被告罗国庆、史景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庆、史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家析产,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花苑9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5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居无定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花苑9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507号房屋内搬出;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罗国庆之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本院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花苑9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5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对本院就房产归属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占有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现二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有效反驳,其二人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国庆、史景先将原告郭秀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花苑9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507号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郭秀英。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国庆、史景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