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英民诉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王海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1:4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金英民:女,198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1968年6月15日生。
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军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学东:男,1970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海水:男,1964年7月11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
原告金英民诉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王海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民及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东生、裴学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水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9时,被告王海水驾驶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质队北路段左转弯违章掉头时,与后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入有保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王海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73.8元、误工费6772元、交通费260元、修车费1000元,总计2156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工商管理局辩称: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在全面审查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直接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滥诉部分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3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认可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但商业三责险没有保单,无法核实。为此,在投保车辆证照有效的情况下愿承担原告请求损失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海水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海水驾驶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质队北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颌面外伤、上右第2个牙齿完全性脱位、下右第2个牙齿冠折,在此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 163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垫付)。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两月后行义齿修复;2、定期门诊复查”。同时,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分5次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进行了受损牙齿修复手术,共支出费用11277.7元。
另查明: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尚未届满。
还查明: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被告王海水系该局工作人员。事故中,王海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水驾驶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作出认定,被告王海水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海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应担的责任转由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LL077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有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6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存在不合理因素,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确认11277.7元(已扣除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垫支部分)、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 50元的标准确认3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确认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政府工作人员,因其无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无法确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系个人出具,且证明人无出庭接受质证,对此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上述审查确认的合理费用合计12077.7元,无超出交强险总的限额赔偿范围,应全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可直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当庭被告辩称理由部分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12077.7元。
二、驳回原告金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2元,原告金英民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