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振武诉被告张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1:36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一初字第67号 |
原告王振武,男,54岁。 被告张善伟,男,45岁。 原告王振武诉被告张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武诉称,2009年5月开始,被告张善伟做为工头,让我带钻机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汶马路LJB4合同段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打孔,按钻深度计算工钱。到工程结束,原告共挣工钱204036.60元,被告张善伟已付给我175483元工钱,剩余28553元至今未付。现诉求:第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钱28553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善伟开庭前辩称:28553元这个数额现在我确定不了,我自己记的有底,我们双方可以计算确认一下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王振武称:在四川理县,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汶马路LJB4合同段项目部承建的全部路桥工程承包给梁斌,梁斌将该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张善伟。2009年5月开始,被告张善伟找原告王振武干活,将其承包的部分桥墩钻孔任务让原告施工,原告自带一个桩机施工,干活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出,被告只付给原告工钱。原告的工钱按钻孔深度计算。2010年3月份,原告的钻孔任务结束,经原、被告算帐,总工钱是204036.6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75483元,下欠28553元,故原告依据双方算帐结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28553元。审理中,原告王振武对其所述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从被告张善伟辩称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王振武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振武未尽到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王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