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1:2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利率8.1‰,2011年9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自有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10日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复印件;2、2010年11月10日存款凭条;3、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4、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利率8.1‰,2011年9月2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月息10.53‰计收利息。被告以其自有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已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就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7元,由被告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