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群与靳红岗、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1:0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张海群(又名张群),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红岗,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阳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经理。 原告张海群与被告靳红岗、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群及其代理人杨明、被告靳红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口阳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发包人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周口阳光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御景铭苑小区的5栋楼交给承包人周口阳光建筑公司承建,后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将其中的7#楼转包靳红岗承建。2011年被告靳红岗将该7#楼劳务轻工承包给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算帐,被告靳红岗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红岗分文未付。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将7#楼交靳红岗承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靳红岗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周口阳光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发包人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周口阳光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御景铭苑小区的5栋楼交给承包人周口阳光建筑公司承建,后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将其中的7#楼转包靳红岗承建。2011年被告靳红岗将该7#楼的劳务轻工承包给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算帐,被告靳红岗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1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张群7#楼工人工资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交工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红岗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群与被告靳红岗、周口阳光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劳务付出劳动,被告靳红岗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给付工人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口阳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该公司是否拖欠靳红岗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红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群工人工资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群对被告周口阳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计2470元,由被告靳红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