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保坤诉被告裴跃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4:5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3号 |
原告赵保坤,男,62岁。 法定代理人司云霞,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兵强,男,45岁。 被告裴跃东,男,39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保坤诉被告裴跃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赵兵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跃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坤诉称,2012年7月14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裴跃东驾驶豫CXM56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卅权线3公里处,撞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保坤,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跃东驾车逃逸。2012年7月2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跃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CXM56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裴跃东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33406.02元、误工费6312.80元、护理费1296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18872.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37936元,原告主张12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裴跃东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4时35分左右,在卅权线3公里处,裴跃东驾驶豫CXM5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许晓峰)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赵保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保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跃东驾车(载许晓峰)逃逸,于2012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到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2年7月2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跃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跃东未做到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立即报警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坤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坤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①重度脑挫裂伤;②右侧弥漫性硬膜下血肿;③脑疝;④左侧硬膜下血肿;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⑥蛛网膜下腔出血;⑦左锁骨骨折;⑧冠心病;⑨肺部感染。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9122.70元,于2012年8月3日好转出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83天,经诊断为:①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术后;②左侧锁骨骨折;③脑积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4283.32元,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赵保坤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赵保坤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80元。 2013年5月23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保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赵保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 查明,被告裴跃东驾驶的豫CXM56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交强险),该车所有人是裴跃东。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赵保坤与被告裴跃东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裴跃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跃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保坤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保坤造成的损失,被告裴跃东应当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XM562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坤与被告裴跃东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裴跃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保坤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赵保坤住院104天,经鉴定,赵保坤呈植物状态,原告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诉求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保坤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33406.02元、⑵护理费9237.28元(农民44.41元/天×104天×2人)、⑶交通费10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⑸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⑹残疾赔偿金118872.54元(6604.03元/年×20年=132080.60元,原告主张118872.54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其主张予以确认。)、⑺鉴定费7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7375.84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566.02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9109.82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保坤损失共计12000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由原告赵保坤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坤损失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赵保坤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