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小全与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1:04: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10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新全,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瑞峰,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广治,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全,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马小全与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侵权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马小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马小全与岳新全口头约定将本案所争议房产卖给岳新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时二人电话中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至2600元,岳新全付房款2万元后,马小全之妻将房屋钥匙交给岳新全,后岳新全又付给马小全之妻18万元房款。2008年1月房屋装修结束后,岳新全的女儿岳瑞峰、女婿周广治随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房屋总价款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0.09平方米,于2010年1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1000071号,房产所有权人系马小全。马小全于2009年12月24日将该房产的维修基金4144元交至代收单位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房产2008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共667元由被告方交纳至河南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该套房产2009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216元由马小全向物业公司缴纳。 一审认为:马小全与岳新全口头约定将双方争议的房产由马小全转让给岳新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支付房款共计20万元,并且马小全之妻在接到部分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搬至该房屋居住使用,应视为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该行为并未对马小全构成侵权。后来马小全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办在自己名下,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故马小全主张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小全负担。 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再审诉称:原判认定口头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至2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款是20万元,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查明:岳新全与马小全曾口头约定买卖本案争议房产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马小全称当时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至2600元。但岳新全不予认可,双方曾多次协商房屋总价款事宜,均未达成一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马小全、岳新全均对双方口头约定买卖马小全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2单元201室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马小全已经收到对方当事人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马小全之妻将房屋钥匙交给当事人,岳瑞峰、周广治搬到该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岳瑞峰、周广治搬到该房屋居住并不对马小全构成侵权。马小全诉称岳瑞峰等人搬到该房屋居住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令岳瑞峰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小全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办在自己名下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价款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新全、岳瑞峰、周广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审 判 员 王明哲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