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静与王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7: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9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静,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昊,男,回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 安静与王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安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刘德宇,王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安静与王昊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11月2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安静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昊离婚,2009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22日,安静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昊离婚。2、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议离婚,男方父母所给20万元结婚款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负责解决;女方归还经男方手的6万元。夫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后互无纠纷。3、双方从2009年1月16日分居至今。 一审认为:由于安静、王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安静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安静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安静、王昊曾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王昊要求安静承担其父母所给20万元的相关债务,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但按照该协议约定,安静应给付王昊60000元,故王昊要求安静给付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安静与王昊离婚。二、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昊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静与王昊各负担100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安静与王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维持。安静与王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昊按照协议与安静办理离婚手续并非离婚协议中“女方归还经男方手的60000元”的附加或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安静给付王昊6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静负担。 安静再审诉称:1、原判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超出安静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2、原判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中“女方归还男方经手的六万元钱”不是夫妻财产,不是借款,而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王昊没有按照该协议与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在签订后即已撕毁,故上述离婚协议并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判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 王昊辩称:双方协议涉及的6万元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交给安静并明确作为购房后续款,房没有买成,安静应当履行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静与王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共同财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协议约定的安静归还经王昊手的60000元,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安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