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春艳、郭砾辉、郭怡媛、郭魁、郭中伟与耿社峰、汤跃中、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9:4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83号 |
原告岳春艳,女, 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砾辉,男, 201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春艳 ,女, 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怡媛,女, 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春艳 ,女, 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魁,男, 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中伟,男, 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社峰,男 , 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跃中,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任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得民,该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春艳、郭砾辉、郭怡媛、郭魁、郭中伟与被告耿社峰、汤跃中、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魁、郭中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告耿社峰、汤跃中、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得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为经营汽车运输生意,郭鹏伟携妻儿从老家太康县搬迁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送变电公司社区居委会明源南里1-2-1号居住生活。同年8月1日,和堂弟郭中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运汽车,并挂靠在北京宏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汽车货运生意。2013年5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郭中伟驾驶京AK1225号货车满载一车保定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从河北涿州市运往武汉市,途中于上述时间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4公里+300米处(西半幅),与前方由于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耿社峰驾驶的豫EX6898/豫ER630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K1225号货车车上驾驶员郭中伟受伤、乘车人郭鹏伟死亡、豫EX6898/豫ER630挂车上驾驶员耿社峰受伤及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死者郭鹏伟被送至西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期间,共有死者的15名亲属从各地赶到西平县处理后事,并于2013年5月27日把死者遗体运回太康老家安葬。原告郭中伟因事故损伤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先后花费医疗费5487元。事故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12783元(详见赔偿清单)。期间,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耿社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鹏伟无事故责任。被告车入有交强险和三责任险,故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19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社峰、汤跃中、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汤跃中为实际车主,被告耿社峰是汤跃中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一份5万,一份50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跃中向原告垫付1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汤跃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豫EX6898与豫EER63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为经营汽车运输生意,郭鹏伟携妻儿从老家太康县搬迁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送变电公司社区居委会明源南里1-2-1号居住生活。同年8月1日,和堂弟郭中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运汽车,并挂靠在北京宏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汽车货运生意。2013年5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郭中伟驾驶京AK1225号货车满载一车保定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从河北涿州市运往武汉市,途中于上述时间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4公里+300米处(西半幅),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由于车辆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耿社峰驾驶的豫EX6898/豫ER630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K1225号货车车上驾驶员郭中伟受伤、乘车人郭鹏伟死亡、豫EX6898/豫ER630挂号车上驾驶员耿社峰受伤及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中伟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5287.03元。其间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方花费交通费、食宿费7060元,被告汤跃中支付给原告1500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2013年5月2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对京AK1225号货车定损结论:100733元,2013年6月30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对京AK1225号货车停运损失定损结论:70423元,评估费11500元。拖车费4800元。2013年6月3日,河北亚大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货物损失10127元。单程运费损失13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一大队认定郭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社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鹏伟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北京宏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郭中伟、郭鹏伟车辆的挂靠协议及郭鹏伟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该挂靠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送变电公司社区居委会证明:我社区暂住居民郭鹏伟、男,其妻岳春艳,孩子郭砾辉、郭怡媛,暂住我社区明源南里1-2-1号,自2011年7月20号至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原告提供郭鹏伟于赵景恒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收据、赵景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鹏伟夫妇及儿子、女儿一直在北京居住。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农、林、牧、渔业2073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 又查明:豫EX6898/豫ER630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汤跃中,被告耿社峰是汤跃中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一份5万元。一份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中伟驾驶京AK1225号货车满载一车保定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从河北涿州市运往武汉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4公里+300米处(西半幅),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由于车辆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耿社峰驾驶的豫EX6898/豫ER630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K1225号货车车上驾驶员郭中伟受伤,乘车人郭鹏伟死亡,豫EX6898/豫ER630挂车上驾驶员耿社峰受伤及两车和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一大队认定郭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社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鹏伟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耿社峰系被告汤跃中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汤跃中承担,挂靠单位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跃中互负连带责任。因豫EX6898/豫ER63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鹏伟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9380元(3646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二人,儿子郭砾辉16年、女儿郭怡媛18年,两者合计34年,郭鹏伟应承担的抚养年限为17年×13732.96元=233460元;2、丧葬费17102元(34203元÷2);3交通费70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37002元。原告的货物损失:1、拖车费4800元;2、车辆损失100733元。3、车上货物损失10127元;3、单程运费损失13000元;4、停运损失70423元。以上总计199083元。郭中伟受伤的损失:医疗费52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50元,护理费(20732元÷365)×5天=280元,按原告诉请的112元支持;误工费(37817元÷365)×5天=518元。综上,郭中伟各项损失共计5967.0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5337.03元,伤残部分630元;郭鹏伟死亡伤残部分1037002元,财产损失199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伟医疗费5337.03元、郭中伟死亡伤残部分630元;赔偿原告郭鹏伟死亡伤残部分21937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余额财产损失195083元×30%=58524.9元及郭鹏伟余额死亡伤残部分计817632元×30%=24528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保险公司共赔原告郭鹏伟死亡损失464659.6元;赔偿郭中伟受伤的损失5967.03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524.9元。原告要求停尸费、外抬费因包括于丧葬费不予再重复支持,要求300元保险公司勘察费因是一个人出具的白条,没有保险公司的证据材料,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郭中伟要求营养费因郭中伟没有伤残且没有提供须营养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社峰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原告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春艳、郭砾辉、郭怡媛、郭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46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524.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7.03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社峰、汤跃中、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7.5元,评估费11500元,共计16707.5元,因被告汤跃中垫付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去被告汤跃中垫付15000元,故被告汤跃中负担1707.5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