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海平诉被告马保亮、马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5:2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二初字第78号 |
原告马海平,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新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保亮,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马国顺,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马海平诉被告马保亮、马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亮、马国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2日,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借原告马海平22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0.012元。2006年6月24日偿还5 000元,2010年9月12日偿还3 000元,2012年偿还9 000元,下余5 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 000元,约定利息24 492元,共计29 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借原告马海平22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2分。该借款,二被告分别在2006年6月24日、2010年9月12日、2012年12月4日偿还5 000元、3 000元、9 000元,共计17 000元,下余5 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重新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4 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海平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 000元的诉请,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被告还款先扣除本金,再算利息的原则分段计算,计算方法合情合法,但具体数额经原告重新计算为24 07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应按24 078元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保亮、马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平借款人民币5 000元、利息人民币24 078元,共计人民币29 0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