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新恩、于帆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念旭、张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5:2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1045号 |
原告于新恩,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帆,女,200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念旭,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理人陈华杰,西平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新恩、于帆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念旭、张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伟、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当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念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5时50分,被告于念旭驾驶豫q2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周庄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新恩撞伤,同时致乘车人原告于帆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念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新恩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1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伟辩称,我是豫Q22057号车车主,于念旭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此事故中垫付了3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我与原告已经商量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同意我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念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如果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支持合理的的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50分,被告于念旭驾驶豫q2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周庄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新恩撞伤,同时致乘车人原告于帆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新恩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13天,后转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29天。共花费医疗费39814元。交通费608元。期间被告张建伟已支付了34069元的医疗费用。2013年4月1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于新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第25号评估意见:于新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评估费600元。2012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新恩出院诊断证明:右下肢外伤后感染。原告于帆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377元。原告于新恩提供自己在许昌梅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于新恩月工资2500元,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代码证书。2013年5月14号,许昌梅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于新恩自2011年6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从事做饭、看门、打扫卫生等工作。住宿吃饭均在公司内,月工资2500元,在公司工作到2012年9月15日,由于农村老家收玉米等农活,请假20天,公司予以同意。2013年5月20日,许昌县邓庄乡岗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梅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岗王村八组成立至今,职工于新恩,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该公司居住工作。许昌市东城区派出所加盖公章属实。原告提供有魏小明,张飞证言。2012年10月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念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恩、于帆不负事故的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元。 另查明:豫q2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张建伟,于念旭是张建伟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新恩、于帆与被告于念旭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和机动车承保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念旭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于念旭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念旭系被告张建伟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建伟承担。挂靠单位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建伟的豫q2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新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8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2天(2500÷30)=1682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天×(20732元÷365)=1647.2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20732元÷365)=5112元;(4)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5)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6)伤残赔偿金:81768元(2044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支持608元。(9)电车损失1005元。原告于新恩的各项损失共计163940.2元。于帆损失:(1)医疗费1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3) 护理费5天×(20732元÷365)=284元;综上,原告于帆的各项损失共计1711元。于新恩医疗费部分46974元,伤残部分115961.2元,财产部分10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恩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部分1005元,伤残部分110000元,下余医疗费36974元及余额伤残5961.2元,计42935.2元及于帆损失17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张建伟已垫付34069元,保险公司在赔偿于新恩的款项中,返还张建伟,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9871.2元。返还张建伟垫付34069元。赔偿于帆损失1711元。被告方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对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且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新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871.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建伟垫付的34069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1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 3640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元,鉴定费 1300 元,计3120元,由被告张建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