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鹏远诉被告刘笼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51:5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冯鹏远:男, 1981年9月29日生。
被告:刘笼头:男,1973年9月8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小勇,男,1982年12月29日生。
原告冯鹏远诉被告刘笼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远、被告刘笼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鹏远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豫D78713号轿车在钢城路后张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DJC689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乘坐人员受伤的事故,原告赔付被告人车上乘客一切费用共计5646.6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刘笼头达成协议,甲乙双方车辆互陪,交警队的调解意见也是互陪车损,但刘笼头不遵守协议私自将车辆提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笼头按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
被告刘笼头辩称:我与原告曾协议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互赔,我们双方至今都还未履行赔偿事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笼头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已经和解,刘笼头已经来我公司正常理赔过,我公司按照规定已经于2013年2月22日按无发票赔偿2000元的83%为1660元,已经支付给刘笼头,我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豫D78713号轿车在钢城路后张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DJC689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小型客车乘坐人员卢焕清受伤。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冯鹏远负主要责任,刘笼头负次要责任,卢焕清无责任。2013年2月19日,冯鹏远与刘笼头在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协商,冯鹏远一次性赔偿卢焕清医疗费、误工、护理、伙食等一切费用共计5646.6元。冯鹏远负责刘笼头车损,刘笼头负责冯鹏远车损,以后互不追究。原告受损车辆及被告刘笼头受损车辆均在舞钢市万通汽车工程机械修理厂维修,原告车辆维修费为7800元,被告车辆维修费为3000元。对上述两辆车的维修费,原告及二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被告刘笼头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得到原告车辆理赔款1660元,但被告刘笼头未将该保险理赔款及下余原告车辆损失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 2013年1月3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豫D78713号轿车在钢城路后张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DJC689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笼头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于被告刘笼头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审查,原告此次车辆损失为7800元,该损失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袁银杰7800元。由于被告刘笼头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得到原告车辆理赔款1660元,但被告刘笼头未将该保险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故此被告刘笼头应在1660元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下余理赔款6140元。虽原告与被告刘笼头达成的协议为双方车辆损失互相赔偿,但被告刘笼头在本案中未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笼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鹏远车辆损失费166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鹏远车辆损失费6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笼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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