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3:5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红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延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宏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菊。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刚,男,1983年5月29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虎。 委托代理人:刘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国立。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李晓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刘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国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晓刚驾驶豫D38537、豫D8982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尹集镇埂上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晓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晓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杨红颜、杨延娜、杨宏亮、张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赵国立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7024.33元。 被告人李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民事部分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但物质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国立辩称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还应退还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10000元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晓刚驾驶豫D38537、豫D8982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尹集镇埂上村路段时,撞住杨某某停在路西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撞住行人杨某某、接着又撞上周某某停在路西的豫LMU998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停下,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摩托、轻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晓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晓刚家属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周某某、杨某某也申请不再追究李晓刚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D38537、豫D8982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刚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单;死亡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杨红颜、杨延娜、杨宏亮、张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证实豫D38537、豫D8982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4、行驶证,证实该肇事车辆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车辆。5、火化证、死亡报告单,证实杨某某死亡的事实,并已火化。6、出院证、诊断证明。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杨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319.91元。8、居住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5月就一直在舞钢市易居快捷宾馆当保安,并在该单位居住。9、工资表,证明杨某某月工资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2、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两项证据证实其不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2、车辆服务协议。该两项证据证实该肇事车的真正车主是赵国立,该公司为该车辆服务,没有收取管理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国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交警大队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案发后赵国立曾向交警部门交去事故押金10000元,用于杨某某的救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票据,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晓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晓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杨红颜、杨延娜、杨宏亮、张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500.56元,赵国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赵国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杨红颜、杨延娜、杨宏亮、张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00.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云、杨红颜、杨延娜、杨宏亮、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耀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