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顶与刘双全、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8:3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130号 |
原告王金顶,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双全,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永祥,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郑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新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王重阳,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顶与被告刘双全、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顶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西平县芦庙乡焦庄,我乘坐的沪B1354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该事故中被告刘双全雇佣的司机负全责,被告刘双全和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但被告刘双全及其挂靠公司(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赔偿义务,且怠于行驶追索赔偿的权利,致我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387.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双全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海客运公司,原告是乘车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每座80万元乘座险,要求保险公司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我垫付的1800元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车辆司机驾驶证、客车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乘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在西平县芦庙乡焦庄,原告王金顶坐的沪B13543号客车因司机张建国处理情况刹车,致使王金顶在车内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顶在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3166.98元,期间,车主刘双全垫付1600元医疗费,并给原告找一护工护理两天。2012年12月2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王金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24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 又查明:沪B13543号客车车主为刘双全,雇佣司机为张建国,该车挂靠在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每座80万元的乘坐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建国驾驶刘双全所有的沪B13543号客车因处理情况刹车,致使王金顶在车内碰撞受伤。对此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沪B13543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入有80万元的乘坐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6.9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应按农村标准一人计算至住院期间(20732元÷365天)×38天=2158.4元,按原告诉请的1816.4元支持;3、营养费38天×10元=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38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0732元÷365天)×71天=4032.8元,,按原告诉请的3393.8元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87.06元。因被告刘双全垫付1600元及护理费56.8元×2天=113.6元,计1713.6元,减去刘双全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967.5元,余额7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40.96元,返还刘双全垫付746.1元。被告方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辩称对伤残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间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40.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双全垫付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 535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7.5元,由被告刘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