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8:0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郇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代表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黎明,男,1961年11月14日生。 被告陶国平,男,1956年11月15日生。 被告陶小利,男,1967年2月7日生。 被告薛小虎,男,1962年3月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县农行)与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陶国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合同年利率为9.184%,期限一年,于2012年11月6日到期,由被告陶小利、薛小虎作连带担保。在贷款期间被告陶国平按约支付了利息,2012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前,被告陶国平通过自助设备将贷款延至2013年5月2日,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陶国平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国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按13.776%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二、判令被告陶小利、薛小虎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陶国平是否借原告款30000元,应否支付罚息;2.二被告陶小利、薛小虎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借款申请书;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4.个人借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修武县农行与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通过自助设备,将贷款延至2013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陶小利、薛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至今被告陶国平未归还。 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修武县农行与被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年利率为9.184%,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3.776%。被告陶小利、薛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国平发放贷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陶国平通过自助借款设备,将借款延至2013年5月2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陶国平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国平拒不归还本金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陶国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小利、薛小虎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国平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小利、薛小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告陶国平、陶小利、薛小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被告陶小利、薛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陶国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艳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