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菲与赵大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8:0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32号 |
原告蒋菲,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庆,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蒋菲因与被告赵大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赵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赵大庆经常对原告蒋菲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菲与被告赵大庆离婚,婚生女儿赵XX由被告赵大庆抚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担。 被告赵大庆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蒋菲离婚。 原告蒋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赵大庆对原告蒋菲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蒋菲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但是为了家庭及女儿,原告蒋菲暂不追究被告赵大庆的刑事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大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大庆对原告蒋菲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经常对原告蒋菲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菲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育女儿赵X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蒋菲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蒋菲要求与被告赵大庆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菲与被告赵大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