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晓亮与宋园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6: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736号 |
原告:胡晓亮,男,1987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园园,女,1987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胡晓亮诉被告宋园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晓亮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岩,被告宋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亮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我分别以“小见面”、“大见面”等形式向被告支付各项礼金共计人民币14500元。后双方因各种琐事无法继续维持恋爱关系,且已无法进行登记结婚的可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除返还原告5000元外,剩余部分不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园园辩称:原告胡晓亮所述不属实。原来,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这件事了结,被告已经退付了5000元。 原告胡晓亮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XX(系原告胡晓亮弟弟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999元,“大见面”原告给付11000元,原告亲戚也给被告一些钱;“大见面”后,原告去连云港打工,被告同原告一起在连云港同居一个星期后回来,与原告分手;被告称其怀孕,但当时医院没有检查出来;2012年春节正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宋园园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显像报告单1份,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怀孕,做了药物流产;2、证人王XX(其丈夫与被告宋园园父亲系堂兄弟)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冬天,在被告家,原告姐姐说被告给原告5000元,这事就到底。 被告宋园园对原告胡晓亮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小见面”原告给被告600元,“大见面”给被告6000元。 原告胡晓亮对被告宋园园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报告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事不清楚,并称原告对被告自愿药物流产之事不知情;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当时原告没有承诺接住5000元这事情到底。 本院对原告胡晓亮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证人张XX系原告胡晓亮的亲属,与原告胡晓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证人张XX在说媒之前与被告宋园园系好友,又与原告胡晓亮的堂弟在谈恋爱,所以对原、被告恋爱及“大、小见面”过程比较了解,故对证人张XX所述“小见面”原告胡晓亮给付被告宋园园999元、“大见面”给付被告宋园园11000元及被告宋园园已退还原告胡晓亮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宋园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原告胡晓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王XX系被告宋园园的亲属,与被告宋园园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宋园园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王XX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XX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小见面”,原告胡晓亮给付被告宋园园999元,2011年8月10日(农历)“大见面”,原告胡晓亮给付被告宋园园11000元,原告胡晓亮的亲友给予被告宋园园大约1100元。“大见面”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农历)两三天后,原、被告一同去了连云港,一个星期后,被告宋园园回来,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经原告胡晓亮催要,被告宋园园返还原告胡晓亮5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胡晓亮与被告宋园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胡晓亮给付被告宋园园11999元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胡晓亮与被告宋园园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结合双方生活水平,以酌情返还8500元为宜,被告宋园园已返还原告胡晓亮5000元彩礼,因此,被告宋园园应再返还原告胡晓亮3500元彩礼。“大见面”时,原告胡晓亮的亲友给予被告宋园园的1100元,该1100元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宋园园对此不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晓亮彩礼3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晓亮负担25元,由被告宋园园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