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虎群诉修武县徐恒讯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5:4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51号 |
原告王虎群,男,1962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徐恒讯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翔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一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虎群诉被告修武县徐恒讯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恒讯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徐恒讯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群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打造车间地面,每平方价格为40元。2011年8月左右,经原、被告丈量工程总面积为8985.7782,工程总价款为359431元,被告仅付了150000元,余款20943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9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恒讯纺辩称:1、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应该支付的已支付过,先前支付的150000元,原告也同意。2、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而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返工,但被告至今未返工。由于地面不平,导致被告无法安装机器,被告又重新打造的地面,所投入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现在仍有80%的工程仍不能正常安装机器,原告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至今不返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施工的地面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属于不合格工程;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验收单一份,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量。 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地面厚度为15公分,验收书上显示31个测试点,其中就有23个点达不到15公分。合同书上虽未约定多宽切缝,但双方口头约定应5米宽切一缝,原告一个缝也未切。原告没有按质按量的完成工程,造成地面厚度不均匀,高低不平,不能承受相应的重量,验收书上显示的是不合格工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验收书一份,证明1、工程地面未达到要求的厚度,不能承受相应的重量。2、地面高低不平,无法安装机器。3、验收书上没有显示切缝,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切。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是对工程的总面积认可,对验收书上显示的下半部分不认可,当时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为了双方对总面积有共同认识,被迫签字。对31个测试点当时就不认可,被告以不签字即无法丈量总面积为由,迫使原告签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签,对此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未出示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打造车间地面合同,合同约定:1、车间地面厚度为15公分,混凝土标号C25,每立方7包水泥,包括地基、平整、打夯、切缝,价格为每平方40元,水电由被告提供,电费由原告负责。2、工程必须保质保量,不得偷工减料。3、一切工商税务由被告负责4、厂区道路和楼前地面价格面议。5、抽风口模板由被告提供。6、付款方式:机械设备进厂七日内付工程款50000元,车间中间墙南施工一半再付30000元,墙南施工结束,款项付清,墙北和墙南付款同样,工程结束保质金为5%,三个月付清。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8、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应共同遵守。2011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参与验收,工程量为8985.7782平方米,测试点31个,其中细纱车间测试10个点,大部分地面不平,不合格。槽筒车间测试4个点,部分地面不平,不合格。清花车间测试7个点,部分地面不平,不合格。并粗车间测试10个点,大部分地面不平,不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09431元被告未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后,方可参与该类工程施工。本案中,原告未具备相关资质即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无相应资质,直接导致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验收不合格后,原告又未即时与被告协商予以修复,故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虎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为1822.5元,由原告王虎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