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江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5:1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江波,男,1979年9月9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江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吴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江波驾驶豫DBT709号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加气站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江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江波驾驶豫DBT709号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加气站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江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江波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叶XX,魏XX,田XX、康XX、刘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江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江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