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晓与孙华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0 18:36
吴晓晓与孙华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0:0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吴晓晓,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孙华光,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吴晓晓因与被告孙华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晓,被告孙华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晓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吴晓晓于2012年9月24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双方父母和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吴晓晓撤回起诉。被告孙华光不但没有任何悔意,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XX由被告孙华光抚养。

被告孙华光辩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出双入对,婚生儿子孙XX是双方爱情的结晶,孩子出生后由被告孙华光的母亲代养,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过着幸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吴晓晓离婚。

原告吴晓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3、(2012)永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吴晓晓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吴晓晓撤回起诉。

被告孙华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华光对原告吴晓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晓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孙华光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孙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24日,原告吴晓晓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吴晓晓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吴晓晓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吴晓晓要求与被告孙华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晓晓与被告孙华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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