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红杰与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侵权责任纠份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4: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498号 |
原告:韩红杰,男,1969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福金,男,1948年7月22日生。 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 法定代表人:鲍林立。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份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于2005年8月6日向被告总经理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关于董村镇竹园董工业开发区路面上高压线杆过低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工业开发的请示报告),并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果,我无耐之下于2009年诉至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但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并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从2009年至2012年,我整整打了4年官司。我是1991年领取土地使用证,2005年领取城镇建设许可证。2005年每块砖是0.16元,2012年每块砖是0.44元;2005年的建筑费用是65元/平方米,2012的建筑费用是180元/平方米;我的建房成本增加了180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2005年,原、被告协商时,被告对我说近几天就把电线升高,不影响我建房。我说我要购设备,被告说设备该买就买,我公司去人一天都干完了。但我购买设备后,一直到2012年,7年间无法卖掉设备,设备在外边风刮雨淋,加上贷款利息共亏损7706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三、4年官司对我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物价上涨造成的2005年与2012年的建房用料用工价格差价1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原告不能建房正常营业,导致原告设备买卖亏损7706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告的线路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线路使用权是于2003年取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于2005年取得,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所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曾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升高高压线路设施,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以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影响原告在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升高高压线路设施,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并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工程予算1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总价款为321988.18元。3、长葛市振胜建材厂发货清单27张(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建房的砖价为0.42元/块。4、帐页3张,证明原告原来购买机器准备用于汽车配件生意,但由于被告不升高线路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原告后来不得不将设备折价处理,原告因此损失77060元。5、证人魏一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魏一X系长葛市振胜建材厂合伙人之一,2005年每块砖的价格为0.08-0.12元,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购买其120000块砖(每块砖的价格为0.42元-0.44元)。6、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赵XX系长葛市古桥乡徐王赵守信建筑队负责人,其于2012年3月为原告建房工钱为180元/平方米,2005年工钱为40-45元/平方米。7、证人魏二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魏二X在长葛市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其于2012年3月卖给原告钢材(价格为4800元-4900元/吨),2005年钢材价格为1900元/吨。8、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张XX经营水泥制品加工制售生意,原告于2012年3月购买其楼板(3.3米长为75元/块,4米长为120元/块),2005年楼板为30元/块。9、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许公[2012]评意字第006号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房产在2005年与2012年所建成本评估差价为1263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的权利均属合法,法院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才维持一审判决的,且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2、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3,因系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6、7、8,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所找的承建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而评估机构是参照砖混结构多层的建筑价格对原告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但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多层建筑指的是大于10米低于24米的建筑,而原告建筑的房屋不属于多层建筑;评估机构是按房屋实际测量面积(195.64平方米)计算差价的,而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取得的建筑许可证显示的建筑面积为172.9平方米,评估机构应按建筑许可证显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差价;评估房屋差价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而本案评估人员持有的是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对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权利是合法的,法院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才维持一审判决的,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且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6、7、8,因证人均与原告建房存在关联,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建筑许可证上所登记的172.9平方米为建设规模(而非建筑面积),建筑层数为二层,即合法建筑面积为172.9平方米×2层=345.8平方米,原告已建成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95.64平方米,该实际测量面积并未超出合法建筑面积,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告取得长葛市董村镇区前进大道西段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2002年10月份,经长葛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电力公司批准,被告对董城35千伏输电线路予以改造,2003年6月17日通过验收,投入生产。2005年9月20日,长葛市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1月20日取得编号为长建镇(2005)050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72.9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影响原告在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升高高压线路设施,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升高线路设施,为原告韩红杰建筑二层楼房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韩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路掐断。2012年3月,原告开始建房,现已竣工。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2年6月29日,经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房产在2005年与2012年所建成本评估差价为126300元(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95.6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损失是指因被告未升高高压线路致使其建房成本增加所受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在(2009)长民初字第00006号案件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是指因被告未升高高压线路致使其在外租房所造成的损失32000元;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告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于199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批准对董城35千伏输电线路予以改造并于2003年6月17日通过验收,投入生产,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取得建筑许可证,该高压线路经过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空,该高压线路影响了原告建房。原告取得建筑许可证后多次要求被告升高该高压线路。被告作为国有电力单位应当充分关注民生,为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听取辖区居民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被告在明知其高压线路影响了原告建房的情况下,且在(2010)许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直到2011年11月27日才将该高压线路掐断,致使原告于2012年才将房屋建成,被告迟延升高高压线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建房成本增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经评估,原告的房产在2005年与2012年所建成本评估差价为126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126300元差价。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红杰2005年与2012年所建房屋成本差价1263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负担2826元,原告韩红杰负担23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曹东山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