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正风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21:4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05号 |
原告高正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欧亚路北。 负责人刘亚,经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 负责人董红婴,总经理。 原告高正风因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正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正风之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风诉称, 2010年2月初,原告高正风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西路承建有住宅楼施工工程。2011年2月18日,原告高正风经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毛卫民介绍,在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为其雇佣的30名工人投保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每名工人保险金额为2.4万元。合同记载投保人为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2011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高正风雇佣的工人纪凤敏、陈振文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原告高正风负担了纪凤敏、陈振文全部的医疗费。后纪凤敏、陈振文又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高正风。原告高正风要求二被告予以赔付,二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高正风保险金18031.70元。 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高正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正风经保险代理人毛卫民介绍为其在西城区环城西路的工程工人投保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每个工人保险金额2.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2、2012年2月13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上午9时,原告高正风的工人纪凤敏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的事实。3、纪凤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纪凤敏的基本情况。4、永城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共十页)各一份,证明纪凤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永城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永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正风为纪凤敏花医疗费2629.80元。6、2013年1月10日,原告高正风与纪凤敏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正风对纪凤敏意外受伤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纪凤敏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高正风,保险理赔款属于原告高正风。7、2012年2月13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下午4时,原告高正风的工人陈振文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的事实。8、陈振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振文的基本情况。9、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共十八页)各一份。证明陈振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正风为陈振文花医疗费17505.42元。11、2013年1月10日,原告高正风与陈振文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正风对陈振文意外受伤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陈振文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高正风行使。13、2013年4月12日,原告高正风申请法院对毛卫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毛卫民提供的报案记录二份。14、(2012)商民二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二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毛卫民、陈玉玲联系的相同保险合同,出现保险事故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终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权利转让协议有效,权利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正风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高正风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正风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西路承建住宅楼施工工程。2011年2月18日,原告张伟经保险代理人毛卫民介绍以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太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 2011年3月2日,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高正风的3000元保险费,承保了保单合同号为:000048201264088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有效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其中,“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为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4万元。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事实上不存在。2011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高正风雇佣的工人纪凤敏在三楼接灰时,不慎被料斗挤伤右手小指,在永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29.80元。2011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高正风雇佣的工人陈振文在三楼楼梯间清理垃圾时,不慎摔倒,致其头部致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505.42元。原告高正风将纪凤敏、陈振文医疗花费全部支付。2013年1月10日,原告高正风分别与纪凤敏、陈振文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高正风行使,保险理赔款属于原告高正风。后原告高正风向二被告申请索赔,二被告未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正风以永城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正风已与伤者纪凤敏、陈振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协议还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高正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高正风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高正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太平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50元以后按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高正风应得到的保险金为18031.70元{【(2629.80元-50元)+(17505.42元-50元)】×90%≈18031.70元}。为此,原告高正风请求被告太平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8031.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高正风要求被告太平人保永城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正风保险金18031.70元; 二、驳回原告高正风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