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赵天记、和现玲诉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20:38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9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素琴(又名赵梅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贵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现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址:清丰县朝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素琴、郑贵良与被上诉人赵天记、和现玲、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素琴、郑贵良,被上诉人赵天记、和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天记与赵素琴系同胞姐弟,其父亲赵秋海在清丰县农机修造厂担任车间主任期间,单位为赵秋海分配一套住房。赵秋海于1995年去世,1997年3月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分配房屋颁发了所有权人为赵秋海的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月,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同一房屋颁发了证号同为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赵素琴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赵秋海的。2003年8月28日,赵素琴申请换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换发了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4月6日,赵天记、和现玲以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3年8月28日经申请变更为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即其所诉标的已不存在,赵天记、和现玲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回诉讼后,赵天记、和现玲再行起诉,要求撤销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清房字第FG00526号和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因旧城改造已拆除,正在建设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经过庭审,赵素琴的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变更取得,应当与首次登记的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审查。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赵秋海、赵素琴两个持证人,两证均是1997年3月颁发,而赵秋海已于1995年病故,显然颁证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为赵素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身份证号登记错误,属审核不严。综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素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变更,自然失效,再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素琴颁发的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 赵素琴、郑贵良不服,提起上诉称:1、赵素琴系清丰县农机修造厂职工,1997年3月厂里进行房改,经产权单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赵素琴名下。后赵素琴出资对房屋进行改建,2003年8月换发了新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素琴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2、现争议房屋已经拆除,标的物不存在,一审判决撤销房产证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赵天记、和现玲答辩称:争议房屋是1985年-1987年清丰县农机修造厂分给赵秋海的,1995年赵秋海去世,1997年清丰县房产局颁发了两个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分别是赵秋海、赵素琴。清丰县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2003年换发的新证也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清丰县房产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3月颁发了两个清房字第FG0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分别为赵秋海和赵素琴,且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颁证行为明显不当。2003年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素琴颁发2003-3-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种类为换证,原产权证号FG00526,但房屋建筑概况与所有权人身份证号、共有人情况均发生变化,已改变原产权证内容,办证程序违法。赵素琴、郑贵良上诉称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素琴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房产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其对房屋权属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素琴、郑贵良负担。
审 判 长 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