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张宏达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01:56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素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诉讼代表人宋洪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少杰,男,汉族。 张宏达因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达委托代理人韩素丽、侯书波,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原审第三人张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4日,张宏达之父张殿明购买位于濮阳市卫河路路西的住房一套,9月14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其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096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张殿明不慎将房产证丢失,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挂失后补办濮房权证市字第2010-06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张殿明与张少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少杰于2011年9月22日将30万元房款交付张殿明,2011年9月23日张少杰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派出工作人员杜志杰到现场,见证张殿明与张少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张少杰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11年10月4日张殿明因病去世,2011年10月9日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0月10日张少杰缴纳契税,2011年10月24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张少杰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6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张宏达之父张殿明与张宏达之母韩素丽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婚生张宏达,2001年8月1日经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宏达由其母韩素丽抚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张宏达长期随母亲韩素丽居住在辽宁省盘锦市,2012年张宏达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其父张殿明在卫河路路西的房产已过户给张少杰,2012年3月7日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房屋登记管理规定为由,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宏达是该房屋卖方人张殿明的法定继承人,与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宏达之父张殿明生前与张少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张少杰提交了张殿明收取购房款的收据,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有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张少杰缴纳房屋买卖契税的凭证,足以证明张殿明与张少杰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张少杰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所需的相关材料,因张殿明的行动不便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派出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张殿明与张少杰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签署,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已尽依法合理审查职责,张宏达提出张殿明与张少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填写房屋成交价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仅需审查是否有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不需对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审查。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必须的唯一证明材料,张殿明与张a少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虽存在瑕疵,但存在的瑕疵不足以认定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张宏达还提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要求张殿明提供是否由法定继承人的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买卖行为引起,非是张殿明死亡后的继承行为引起,张宏达所述法定继承人的证明非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需审查的材料。综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少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6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虽在买卖契约的审查上存在合理性问题但其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宏达请求撤销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张少杰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5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达的诉讼请求。 张宏达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房屋登记没有经买卖双方共同申请。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的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一栏仅有买房人张少杰签字,没有卖房人张殿明签字,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本案申请房屋登记时间在前,签订买卖契约时间在后,明显程序颠倒,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约定价格,是否张殿明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对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项进行询问,未能提交相关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档案材料,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本案房屋登记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少杰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 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主要答辩理由:《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面一栏即是询问笔录,张殿明在申请表上签字是事实,共同申请是由买房人和卖房人共同签字,买房人是申请人,卖房人是附属义务,张宏达上诉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少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为濮阳市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有依法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职责。 本案申请房屋登记时,作为房屋买卖双方的张少杰和张殿明均在《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具有询问申请人的职责,即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诉讼中提交的《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已包含有制式的询问格式,且对申请人张少杰的询问内容填写完整。从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诉讼中提交的张殿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来看,张殿明对本案转让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无共有人记载,张殿明与张少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均是其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足以证明转让本案房屋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张殿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宏达上诉称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系张殿明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均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张少杰诉讼中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张殿明在两个材料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两个材料的形成先后顺序不影响房濮阳市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本案房屋登记程序的合法性。《房地产买卖契约》虽未约定价款,但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完成了交付行为。可以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将其作为本案房屋登记依据材料并不不当。 综上,张宏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宏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适用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